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
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
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准地名
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
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坝堤、码头、渡
口、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
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渡假区、
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码头(含轮
渡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
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
实施本市地名工作规划;
(二)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规划;
(三)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
化、规范化;
(六)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
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
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
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
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
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
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商标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
名;
(四)乡(镇)一般以乡(镇 )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街道
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六)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禁止使用生僻字、自
造字、同音字;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
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
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八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
下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
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六)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七)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应当是具有一
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八)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
名,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
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九)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
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
上集中公共绿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九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
(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自然
村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
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
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两个
县、区以上范围内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
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