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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山区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2008-05-01 00:00   审核人: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民政厅、综治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鲁民发〔2007〕106号),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我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落实孤儿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最需要呵护和关爱。据统计,我区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孤儿80多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关爱和救助。落实孤儿救助工作,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孤儿救助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孤儿救助职责,切实抓好孤儿救助任务落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二、孤儿救助的基本任务和原则

孤儿救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关注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孤儿救助政策,完善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等保障制度,健全孤儿救助服务网络,确保孤儿得到良好养育、健康幸福成长。

孤儿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为孤儿服务的原则,真心实意地为孤儿排忧解难,努力为孤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2、坚持孤儿救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不断提高孤儿的救助水平和生活水平。3、坚持城乡并重的原则,逐步实现城乡孤儿救助一体化。4、坚持政府救助与人才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孤儿的教育、智力开发和技能培训,扶持成年孤儿走向社会、服务社会。5、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不断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关注、参与发展孤儿福利事业。

三、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孤儿

(一)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

(三)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可以在社会福利中心、敬老院等机构集中安置,并可以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

(四)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孤儿收养工作。对“事实收养”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符合收养条件的,依法办理登记和相关手续,切实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

四、孤儿救助工作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门:1、要加强协调指导。作为孤儿救助职能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牵头作用。要针对孤儿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认真研究对策措施,不断完善法规政策。要加强协调,共同落实好孤儿救助的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2、要全面掌握孤儿基本情况。对城乡失去父母或事实无人抚养的0-18周岁的未成年人,要采取进村入户的方法全面普查,严格按上级要求认定孤儿身份,建立孤儿档案,发放《儿童福利证》。《儿童福利证》是孤儿依法享受救助政策的依据。3、要建立健全孤儿福利服务工作网络。对敬老院代养的社会弃婴,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采取家庭寄养的形式,将在院孤儿寄养到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但每个家庭寄养的儿童不得超过两名。4、不断提高孤儿的生活水平。要将符合条件的城乡孤儿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享受全额保障标准。在低保标准的基础上,要继续给予一定的生活救助,以使其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5、要将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新农合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民政部门要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救助。

(二)综治部门:充分发挥综治工作优势,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在孤儿救助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将孤儿救助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暨平安建设检查考核,努力推动相关工作措施的落实。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民政部门使用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制定孤儿医疗优惠政策措施,确保孤儿和流浪儿童及时得到医治。落实患艾滋病孤儿在治疗过程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收养当事人的认定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知识。

(六)公安部门:1、负责弃婴、弃儿(疑似)身源的查找,并为依法被收养的孤儿、弃婴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在接到弃婴、弃儿(疑似)后,及时将弃婴、弃儿(疑似)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体检或救治,办理弃婴、弃儿(疑似)发现者《捡拾人捡拾证明》(陈述笔录)和公安机关《捡拾儿童报案证明》,并开展有关查找工作。同时,向市儿童福利院或区民政局移交弃婴、弃儿(疑似)及有关材料。2、对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及时予以落户。对确实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3年以上、且抚养人年满30周岁并且具有抚养能力的,可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民政部门颁发的《儿童福利证明》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在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但孤儿、弃婴在收养关系未得到法律确认前,原则上应单独立户,不得在《户口登记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收养关系。3、严肃查处遗弃儿童、虐待儿童及侵占孤儿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组织、威逼、利诱孤儿进行扒窃、盗窃、乞讨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救被胁迫、诱骗、利用的孤儿。对为首组织人员和团伙骨干分子,依法惩处。

(七)司法行政部门:1、协助做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委托协议的签订工作。2、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孤儿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3、对孤儿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免于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孤儿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八)人民法院:对孤儿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起诉,判决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做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保护孤儿利益案件的执行。

(九)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村居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因其父母死亡而非法收回或者调整孤儿所在承包方的土地,发包方可以帮助其流转土地,收益归孤儿所有;未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在孤儿依法被收养后,所在村居应将其视同本村居的成员,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孤儿应当同其他村居成员一样平等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劳动保障部门: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十一)教育部门:1、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孤儿学前教育,要保障孤儿从6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并实行“两免一补”,即: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帮助孤儿接受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教育,对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就读的孤儿,应纳入现有资助政策体系,给予教育救助。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要优先为在校孤儿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并在介绍就业时给予优先照顾。

(十二)建设(房产)部门:将孤儿住房救助纳入城市住房救助体系,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对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无房散居孤儿,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十三)共青团和妇联:负责把孤儿救助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农村孤儿一对一助养工程”的总体计划,广泛组织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对女童和艾滋病致孤儿童给予特殊关爱,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五、进一步加强对孤儿救助工作的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沟通,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确保孤儿福利各项政策不断完善和落实。要利用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孤儿,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孤儿群体中。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商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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