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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